风险警示教育 | 私募投资基金非法集资案例发布时间:2022-12-22

私募投资基金非法集资案例

近年来,个别私募机构假借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案件屡有发生,这些背离私募基金业务本质的“非法机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基金行业秩序,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现将以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通报如下,希望辖区有关机构引以为戒,共同维护辖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年,监管部门在私募基金网络排查中发现,X系投资运营“X系股权投资”网站,在网站公开发布了私募基金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和申购预约按钮等基金产品宣传和募集信息,涉嫌以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根据该线索,监管部门立即启动现场检查程序,发现X系投资所管理的某一只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1200人,另一支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300人。其中第一只基金募集账户中有700多笔合计约2500万元的转账来自个人账户,涉及人数近600人,且募集账户收到的单笔转账金额近87%在10万元以下,其中1万元、2万元的较为普遍。监管部门对X系投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与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当地街道办,联合行动控制其经营活动,逐步压缩涉案资金规模,将涉众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目前,X系投资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二:2018年,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收到多份广州Y投关于产品延期兑付的投诉,监管部门以此为风险线索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该机构仅提供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基金产品资料,称没有发行其他任何产品,也没有兼营其他非私募基金业务。但检查人员发现公司与广播电台合作宣传的记录及20多本基金合同,一共涉及两只未备案基金,并且至少向120名以上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经现场检查核实,公司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未实际用于对外投资,而是将资金用于支付房租等日常经营、拖延兑付投资者资金等行为,并且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有非法集资前科。监管部门及时采取了监管措施,责令公司清退非法募集资金。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广州Y投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

案例三:M公司及其关联私募机构虽然注册地位于A市,但主要经营地点和总部实际位于B市,并在经济发达的C、D等市设立分公司,从事产品宣传推介和募资活动,投资者群体也主要集中在B、C、D等市,由B市总部对各分公司的资金、财务、合同进行管理控制。公司成立以来,实际控制人等核心团队以收购和新设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多家公司,以投资这些公司股权的名义设立私募基金,待资金到位后迅速转出至M公司控制的资金池内挪作他用,仅有少部分资金投向合同约定的标的项目。募集过程中,公司夸大投资收益、误导保本保息,投资金额越大,承诺收益越高,还假借与政府要员关系大肆宣传,吸引投资者尤其是自然人投资者大量涌入。通过该种运作模式,M公司及其关联私募机构共发行私募基金百余只,募集资金数十亿元,主要用于还本付息、维持高成本运营、核心团队成员挥霍等,最终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觉难以收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公安机关已对M公司相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主要涉案人员已被刑事拘留。截至案发,公司尚有巨额资金缺口,多只基金到期无法兑付,近千名投资者遭受了本金、利息无法偿付的巨额损失。

案例四:湖南N私募机构发行多只契约型基金产品,均未到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每只基金产品有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等多种投资期限供投资者选择,时间短的对外宣称为“体验型”产品,投资金额一般10万起,有的甚至最低只需5万元,远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100万元投资门槛。此外,基金没有固定的募集账户,而是通过自然人账户、POS机刷卡方式募集。该机构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司APP等形式,公开宣传基金产品,尤其是未备案的基金产品。通过多处设立分公司、招募大量客户经理营销、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大肆拓展所谓的“私募基金”业务,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同时约定每月、每季或者每半年返还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一般12%左右,投资金额不同,约定的收益也会有所不同。该机构目前已被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以涉嫌非法集资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置。

二、违法特征及相关监管要求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原司法解释(法释〔2010〕18号)的基础上,再次重申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一)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履行登记或备案手续,或者为了营造其合法经营的假象,通过借用登记机构名义而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应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对基金销售机构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作出进一步规范。在销售资格方面,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可以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在销售行为方面,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从产品尽调、风险揭示、利益冲突防范等方面加强风险管控。对于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对于销售的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进行利益冲突评估,经评估确定可以销售的,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测试、认定并分类,并对产品划分风险等级、进行风险评价、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此外,该办法重申并强调,禁止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二)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通过各类媒体、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为扩大资金来源,非法集资人一般会主动募集资金,并通过公众传播媒体、传单、推介会等公开方式,或通过员工口口相传、向不特定对象打电话等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第六条明确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利诱性

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集资对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为增加投资者信心,吸引更多投资者投资,非法集资人一般会向投资者承诺本金安全和高额收益,同时对能招揽投资者的人员给予高比例提成,诱使投资者再向他人进行宣传,以招揽更多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参与。

《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得通过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社会性

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私募基金并非大众理财产品,其投资者需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知识,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满足一定的资产和收入要求。非法集资人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往往不对投资者的资格进行限定,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个别非法集资人为规避法律规定,虽然会在合同中规定最低的投资额,但并不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标准和审查义务,企图以形式上的“投资门槛”来规避法律规定。另外,近年来部分非法集资人利用投资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串通,通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派驻人员推介、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进行项目介绍、签订合同等方式,营造合法金融机构产品的假象,骗取投资者的信任,采用“飞单”方式(未经允许私自销售其他机构产品)销售私募基金,以此实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

《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以及不得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不得以登记备案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即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三、法律责任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法律依据见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是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了补充完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相关规定2021年5月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为加大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条例》规定: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同时,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予以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三)证券监管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活动中存在的基金产品未备案、向不特定对象募集、保本保收益、公开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和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私募基金监管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三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基金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从业资格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来源:广东投资者教育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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